第一条 为加强我院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提高教学质量、科研水平和办学效益,依据国家教育部《高等学院实验室工作规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验室是教学、科研工作和培养人才的重要基地,是学院办学的一个基本条件和学院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反映学院教学、科研环境和学校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全院师生都应重视实验室工作。本办法中的实验室包括学院所有用于实验、实训教学的场、馆及实践教学基地。 第三条 实验室的工作必须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面落实国家《高等学院实验室工作规程》,保证教学、科研、生产试验等任务的完成。努力培养德智体全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在实验教学中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重视开发学生的智力,培养学生的动手能力和创新能力,使学生养成实事求是,认真负责,一丝不苟的工作作风和严谨的科学态度。 第四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必须树立全心全意为教学、科研服务的思想,努力钻研业务,在保证完成各项实践性教学任务的前提下,积极开展科学研究等工作。 第五条 实验室的建设要坚持勤俭办学的方向,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充分发挥现有人力、物力、财力的作用,提高实验室的综合效益。 第六条 实验室要不断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不断总结经验,努力搞好实验教学管理,逐步实现实验室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 |
第二章 基本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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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根据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规定,积极编写实验、实训教学指导书及教材,努力完成实验、实训任务。 第八条 要不断改进实验教学方法,提高实验教学质量。随着教学改革的深入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要不断更新实验教学项目,最大限度的发挥现有设备潜力,开设一些综合实验,选修实验。要积极创造条件,力争使部分实验室全天开放。 第九条 实验室可根据教学和学科发展需要,积极为教学、科研工作创造条件。 第十条 要努力提高实验室技术装备水平,仪器设备应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和实验教学及科学研究的需要配备,并根据国家的规定要求,定期校验,以保证实验数据的准确性和实验结果的可靠性。 第十一条 实验室要加强仪器设备的管理,做好使用、维修、检修、保管等各项工作,提高仪器设备完好率和使用率。 |
第三章 建设与规划 |
第十二条 实验室应按学院总体发展规划,制订出近期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对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综合平衡,协调发展,分轻重缓急,有计划、有重点地搞好建设。 第十三条 实验室的建设,应统一考虑,避免重复建设造成的浪费。实验室的新建、扩建、拆除和大型设备的更新改造,应经院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加强重点实验室建设,逐步形成符合高职教育特点的实验室体系,最大限度地发挥投资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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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设备与管理 |
第十五条 学院的一切教学仪器设备归学院所有,由部门保管使用。保管部门和保管人对设备的合理使用和保管负全部责任,并拥有相应的权力。学院拥有对设备的调拨权和处置权。学院设备管理职能部门代表学院负责对设备的使用、管理进行检查、监督,协调、指导。 第十六条 实验室要充分发挥原有设备的作用,对需添置的设备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 要认真选型 ,注意成组配套;避免购置不合格、使用率低的仪器设备,避免重复购置,造成积压浪费。对购置的仪器设备应纳入固定资产管理,建帐编卡。 |
第五章、体制、机构与职责 |
第十七条 我院实验室实行统分结合模式管理。学院一名副院长分管全院的实验室工作。实训中心及相关各系在主管院长的领导下,对相关实验室进行具体管理。 第十八条 实验室人员应爱岗敬业,刻苦学习,熟悉业务,在工作中注意分工合作,搞好团结,在实验室主任的领导下,认真做好各自分管的工作。 第十九条 认真落实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各项政策,加强对实验室人员管理。要有计划地对实验室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技术考评,提高业务素质,保证仪器设备的正确使用,提高实验室的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 实验室主任的职责 1、负责组织编制实验室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和检查执行情况; 2、搞好实验室的科学管理工作,组织贯彻落实有关规章制度,努力提高实验室的投资效益; 3、组织实验室工作人员,努力完成实验室的基本任务; 4、制定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并负责落实,不断提高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 5、负责组织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年度考核工作; 6、负责本室精神文明建设,认真做好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 7、定期检查,总结实验室工作,开展评比活动等。 第二十一条 凡实验指导教师首次上岗和首开实验项目必须通过试讲、试做,能够达到实验教学要求的才能上岗和进行新开实验项目的教学。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职责 实验室工作人员的职责由实验室主任根据各个不同的工作岗位和工种制定。 |
第六章 安全与劳动保护 |
第二十三条 实验室要认真做好安全防护工作,经常对师生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做到安全实验,文明实验,切实保障师生员工的安全和国家财产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要对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放射性物品等设专库专人保管,切实加强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有关规定,对在有放射线、病菌、毒物等对人体有害的环境中工作的人员,切实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工作条件,按规定给予津贴和劳动保护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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